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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公司原董事长易新喜终审获刑14年 曾被批作风霸道 任人为利
发布时间: 2024-02-14 21:30:15 文章: 最新活动

  青海西宁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易新喜,利用职务便利和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多家单位和他人提供帮助,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1081万余元;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14年。易新喜不服上诉。1月9日,北京青年报记者发现,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前公布了该案的终审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年55岁的易新喜是湖南人。曾任西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副主任、西宁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西宁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等职。

  此前,青海省纪委监委网站曾公布消息,经查,易新喜违反政治纪律,弃守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对巡察反馈的问题表面上整改,背地里搞变通;转移、隐匿收受的财物,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品,接受服务对象提供的宴请、旅游服务;违反组织纪律,在组织进行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作风霸道,个人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在职工录用过程中任人为权、任人为利;违反廉洁纪律,长期借用服务对象房产,占用服务单位车辆;违反群众纪律,强行向服务对象推销商品;违反工作纪律,干预子公司独立经营权,违规插手担保业务;违反生活纪律,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别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巨额财物,涉嫌受贿犯罪。违背中央和地方金融工作方针政策及相关法律和法规,强行违法开展贷款业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涉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

  判决书显示,易新喜的受贿事实共有11起。2010年至2021年,易新喜利用职务便利和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青海某商贸公司、西宁某商业银行等多家单位和彭某、张某在贷款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安排就业、承揽项目等事宜上提供帮助,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252.5198万元。其间,易新喜向陈某等9人提出以其妹妹名义放贷,按3%月利率计息,收取上述9人利息合计828.51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1081.0298万元。

  其中,两起受贿事实中,易新喜存在索贿行为。2017年至2018年,易新喜利用职务便利,为彭某在贷款担保、借款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17年12月,易新喜向彭某索要50万元好处费,彭某按要求先后给易新喜妹妹账户转账20万元,给易新喜下属工作人员母亲的账户转账30万。另一起受贿事实中,2017年至2021年,易新喜为他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在过桥资金担保和短期借款等事宜上提供帮助。经易新喜索要,该人先后分三次在被告人易新喜办公室给予其好处费合计人民币80万元。

  判决书显示,在易新喜受贿的财物中,除了收现金,还有金条、手机。2019年1月至2020年,易新喜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的亲戚在就业上提供帮助。2019年8月、2020年1月,易新喜在办公的地方先后两次收受他人给予的金条共计4根,价值合计人民币1.794万元。而在2020年,易新喜为北京一家公司承揽道路塌陷事故勘察设计项目事宜上提供帮助,之后在办公的地方收受金条1根(价值1.85万元)、手机1部(价值0.5999万元)。

  在滥用职权方面,2017年3月至2021年,易新喜在担任西宁市信保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权,违规决定市信保集团从事超出营业范围的资金借贷业务。在向外办理短期借款业务时,被告人易新喜严重不负责任,明知借款企业存在过桥垫资、没办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等问题,仍然违规决定为借款公司办理短期借款业务。

  截至2021年3月,西宁市信保集团及其子公司向金鼎水泥公司等单位累计发放短期借款27.76亿余元,因金鼎水泥公司等借款单位逾期未履约,造成出借资金不能收回,给西宁市信保集团及其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3亿余元。

  判决书显示,2021年3月,西宁市监察委员会对易新喜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人民币现金33.84万元、黄金制品15件共计867.9克、玉石制品55件(57个)、手表3块、手机3部、钻石戒面9件共10枚、购物卡52张、加油卡27张、关公雕像1尊等。易新喜存放于家中的茅台、五粮液等名酒324件、香烟77条。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以易新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易新喜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六起受贿事实不认可,证人证言存在疑点且与案件事实不符;其收取陈某等9人利息的行为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信保集团注册投资的金额不到位,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并非其个人行为,会计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实际造成损失,公司出现亏损让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公平。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西宁中院认为,易新喜利用职权个人向陈某等人出借资金,收取利息,该行为系放贷收息型受贿犯罪。易新喜利用职权高息放贷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易新喜向借款人设定高额利息和借款期限,出借人基于其系信保集团董事长的身份,日后其经营企业与信保集团之间有短期借款和担保业务往来,不敢得罪易新喜的心理下被迫同意易新喜关于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易新喜以民间借贷为名行索贿之实,其利用职务便利向借款人提出高额借贷,并为借款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易新喜从陈某等借款人处收取的36%甚至更高利息,正是易新喜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收受的对价,借贷关系的表象之下隐藏的是易新喜与请托人之间利用放贷收息付息进行的利益输送。

  易新喜作为信保集团董事长,明知信保集团不能开展借款业务仍决定开展此项业务,并且在2019年信保集团及其子公司因违规借贷被西宁市有关部门查处后,其又擅自决定将短期借款业务转移至信保资产管理公司,在案证据证实易新喜违规办理借款业务致使信保集团及其子公司2.3亿余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西宁中院认为,易新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别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81.029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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